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其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会泽县X乡X村委会大水沟小组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至200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沙头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其能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OO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其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方其能驾驶云x号依维柯小型客车由会泽县城驶往者海镇,14时40分行至长巧线K50+0M处时与文吉昆驾驶的云x号长安小型客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文吉昆当场死亡,云x号车上的乘客吴小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宝忠受重伤,云x号依维柯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董伟受轻伤,岳应华、田兴林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方其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其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于200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沙头派出所抓获归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车主李玉芬先行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其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其能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他积极抢救伤员,配合交警到现场作笔录,后因生活所迫才到扬州做生意,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其能驾驶云x号依维柯小型客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方其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其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逃,于200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沙头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方其能对上述事实也没有意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其能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方其能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外逃多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