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南宁市X路外运公司仓库对面的工地内,用作案工具,将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一条通信电缆(电缆长32米,规格为x×2×0.4)切断后盗走。随后,陆某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龚×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关于通信电缆被盗情况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钢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