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5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6万元,下欠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7日和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支,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原在信用社工作,借原告款是为了利息差。2008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2个月;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原告6万元,下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和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支。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2个月;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原告6万元,下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和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元,共计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冯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张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