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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诉张某丙、杨某债权人撤销权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丁、杨某债权人撤销权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与张某丁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7年8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张某丁与张某丙、杨某曾共同从事过投资事宜,2010年1月15日,张某丁委托张某丙所在的华中东方饭店代收一笔660000元的应收款,该款到账后,张某丙支付了张某丁210000元,余款450000元未付。经张某丁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对该款项的处理情况作了一个说明,其中因张某丙提供了1份杨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张某丁自愿代杨某偿还张某丙150000元,双方还对其余款项的处理和归还期限做了约定。2010年4月22日,张某丁向张某丙出具了收到660000元的收条1份。嗣后,张某丁向杨某询问借条的情况,杨某声称与张某丙没有经济纠纷,且该借条不是本人所书写的。2010年7月27日,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中笔迹与杨某所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为此,张某丁多次要求张某丙返还150000元,因张某丙未归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0年3月23日情况说明中的第二项内容并判令张某丙返还15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丁与张某丙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的对处理代收660000元应收款的情况说明,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性质为合同。该情况说明第二项即张某丁代杨某偿还张某丙150000元的约定,是基于张某丁认为张某丙提供的、杨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真实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该借条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字检验比对,作出了借条中笔迹与杨某所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鉴定意见。对张某丙辩称“张某丁主张某条虚假的证据不充足,鉴定书并未作出杨某的签某不是本人亲笔签某的结论”的意见,因张某丙有责任对其反驳的主张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又拒不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丙提供虚假借条,以欺诈手段,致使张某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代杨某偿还150000元的意思表示,现张某丁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丁要求张某丙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张某丁基于张某丙虚假借条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代偿协议依法予以撤销,张某丙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对张某丁要求张某丙返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某丁与张某丙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的对处理代收660000元应收款的情况说明中第二项,即张某丁代杨某偿还张某丙150000元的约定;二、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丁返还150000元;三、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丁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乘以金额150000元计算)。张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丙负担,邮寄费40元由张某丙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张某丁预交和垫付,故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张某丁。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条系杨某本人出具,张某丁同意代杨某偿还150000元借款系张某丁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向张某丁返还该款项,请求二审驳回张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

张某丁、杨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另,张某丁答辩认为,无论借条是否杨某所写,张某丙都无权扣留其150000元代收款。

二审中,张某丙申请对借条的内容、签某、及签某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张某丁、杨某同意对借条的内容、签某、及签某上的手印全某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称日期为‘2008年元月27日’、借款人为‘杨某’的借条上‘杨某’签某笔迹与提供的杨某签某笔迹样本材料是同一人书写。2、标称日期为‘2008年元月27日’、借款人为‘杨某’的借条上借条正文笔迹与提供的杨某笔迹样本材料不是同一人书写。”手印部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案。张某丙认可该鉴定结论,张某丁对鉴定本身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正,其没有书写过该借条。张某丙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本案中的借条内容虽不是杨某书写,但签某是杨某本人书写。杨某在借条内容下方签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借条是杨某出具。由于该借条是杨某所出具,因此张某丙在与张某丁签某情况说明时并不存在以虚假的借条对张某丁进行欺诈的行为,张某丁同意张某丙以代收款中的150000元偿还杨某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某丁要求撤销情况说明中的第二项内容并要求张某丙返还1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张某丙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二审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采信的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40元,由张某丁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潘捷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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