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辉煌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欧某某、常德辉煌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辉家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赵厚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常德辉煌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过程中,被告煌辉公司同意偿还,并以自己的房产担保,但二被告分文未某,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欧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煌辉家俱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协议还款的情况。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9月9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邓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某某分文未某。2009年7月26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煌辉家俱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辉煌家俱公司)分四次向甲方(邓某甲)还款:第一次在2009年9月底偿还5万元本金,第二次在2009年12月底偿还5万元本金,第三次在2010年3月底偿还5万元本金,第四次在2010年6月底偿还5万元本金;上述还款计划如乙方有任何一次违约,乙方同意将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工业园内的一幢宿舍作价20万元抵偿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欧某某因辉煌家俱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于2009年9月中旬出走,煌辉家俱公司因此而停产,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欧某某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给被告欧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于2008年10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欧某某并未某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与被告煌辉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对借贷合同的补充,被告煌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虽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但该还款协议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免除被告欧某某的还款义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协议还款期限虽未某满,但被告煌辉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出走他乡,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可认定被告欧某某及煌辉家俱公司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邓某甲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欧某某及煌辉家俱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被告煌辉家俱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被告常德煌辉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甲借款20万元;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欧某某、被告常德煌辉家俱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可以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