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驾驶京x比亚迪轿车返乡,车上同乘人员有吕某、仲永康二人。车辆行至江苏省境内连徐高速公路X公里520米外处,因高速公路X路滑,车辆撞至路中心护栏,导致乘车人吕某、仲永康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保险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救援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受害人吕某医疗费6374.8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受害人仲永康医疗费5000元、仲永康误工损失9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连云港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费的收据、修车配件及修理费的发票、维修结算单、车损当时的现场照片、受害人吕某和仲永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吕某的出院记录、吕某疾病诊疗证明、吕某医疗费的发票收据、仲永康的住院记录、仲永康疾病诊疗证明、仲永康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仲永康误工证明。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京x号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连云港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费的收据、修车配件及修理费的发票、维修结算单、车损当时实际的现场照片、受害人吕某和仲永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吕某疾病诊疗证明、吕某医疗费的发票收据、仲永康的住院记录、仲永康疾病诊疗证明、仲永康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仲永康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吴某某为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x元/座。
2010年2月11日,原告吴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京x行至江苏省境内连徐高速公路X公里520米外处,撞至路中心护栏,导致车上乘车人员吕某、仲永康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车辆救援费510元、鉴定车辆损失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x元,共计x元。
车上人员吕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吕某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3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吕某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吕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74.88元。
车上人员仲永康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仲永康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26日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4天,建湖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6日为仲永康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休息叁月。仲永康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支付x.32元。原告吴某某为仲永康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
2010年5月31日,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仲永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其员工仲永康因交通事故期间扣除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贴、伙食补助共计982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虽然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赔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表示认可,但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才能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车上人员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由于吕某确实因事故住院受伤,请求法庭予以酌定误工费和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虽然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赔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表示认可,但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才能予以理赔。由于原告吴某某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出具正规发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表示由于车上人员吕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请求本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综合考虑住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将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分别酌定为1800元、800元和600元。
原告吴某某支付的车辆救援费、鉴定费和维修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车上人员吕某的医疗费6374.8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9574.88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进行赔付。车上人员仲永康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9820元,两项合计x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进行赔付,由于上述数额超出了保险金赔偿限额x元,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就车上人员仲永康的损失应赔付原告吴某某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五万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