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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蒋某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唐某丁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生一儿子,取名叫唐某丁(化名),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叫唐某丁(化名),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年轻,心理性格不成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争吵,2007年上半年俩人开始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2007年下半年,被告发生了婚外情,原告知晓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告以及被告的家人多次做被告回心转意劝导工作,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心理及精神方面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分居前被告无经济能力,俩个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全某由原告负担,分居后,被告也是偶尔回家看下小孩,学习、生活费用仍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俩个儿子各抚养一个,大儿子归原告,小儿子归被告;3、被告赔偿原告过错性经济补偿1.5万元,抚养费2.4万元,共计3.9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俩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以后实际发生的票证结算。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理由: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②为了小孩;2、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每年除了给孩子购买衣物等日常用品外,还给家里不少于2000元;3、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他人非法同居,完全某在捕风捉影,所谓照片,不过是在工作场所一个常客开玩笑照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正当关系;4、原告如果坚决要离婚,被告有以下请求:①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原告偷看被告的手机照片,侵犯被告的隐私权;②原、被告共建房屋一层,价值10万元,应补被告5万元;③由原告补足被告抚养小孩两年的抚养费8620元;④被告现患病,精神抑郁、恍惚,由原告给予被告困难扶助和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于2002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就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丁(化名),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丁(化名)。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到原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当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其姐姐蒋某的户某簿,本人的照片登记结婚的,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蒋某(化名)。婚后,由于双方年幼,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工作之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6月份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去外家时发现被告不用的手机里有被告与他人的不雅之照,后经双方家人多次劝和未果,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双方分居期间,俩个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至今。被告偶尔回家看望小孩,购买一些日常用品,被告讲拿了2500元生活费,原告认可的只有200元生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蒋某生育俩个小孩后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虽自愿结婚,但因感情不合分居达5年之久,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唐某丁提出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俩个小孩均由其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诉请,考虑到被告蒋某已做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合情合理,本院支持其部分诉请;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过错性经济补偿1.5万元的诉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4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被告的照片只作证据使用,没有侵犯其隐私权,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另辩称原、被告共建房屋一层,价值10万元,应补被告5万元;由被告补足抚养小孩子两年的抚养费8620元;被告现患病,由原告给予困难扶助和帮助的主张,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及被告在分居期未完全某到抚养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丁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丁(化名)随原告唐某丁生活,婚生小孩唐某丁(化名)随被告蒋某生活,原、被告均有合理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唐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员王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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