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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吸毒,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株洲市家润多后侧停车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套开被害人曾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豪光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余某将该车骑出停车场至建设路时被失主曾钢等人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曾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将摩托车停放在家润多后面的停车场,后来和朋友从中心广场办完事去取车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骑在建设路上走,即和朋友追上去抓住该男子后并报警的事实。

②证人朱某丙证言,证明协助曾钢抓住其偷摩车的人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③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情某。

④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抓获余某的经过及被带至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情某。

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余某因盗窃被判刑情某和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⑥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一辆并返还失主的事实。

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的的年龄、住址等情某。

⑧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某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余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累犯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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