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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何某(已判刑)酒后在南宁市X区X路海鲜市场“大友缘”酒楼X楼职工宿舍走廊见到该酒楼员工蓝某某后,何某叫被害人蓝某某(即工友)下楼买两瓶水来喝,在遭到蓝某某拒绝后,廖某与何某即产生抢劫蓝某某的念头,并趁蓝某某到该楼层上厕所之机,尾随其进入厕所内,后廖某与何某各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蓝某某实施威胁,并由何某搜身,当场抢走蓝某某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到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苏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何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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