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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县X镇。因寻衅滋事罪,2005年11月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4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伙同徐××(另案处理)、孟××、陈××、高××、付××(均在逃)在付×家商议报复与罗××等人有过节的朱某×。随后,徐××谎称请朱某×吃夜宵将其骗至南县X镇德昌公园门口夜宵摊,早已守候在德昌公园附近巷子的罗××、陈××、付××、孟××持刀冲了出来;朱某×见状逃跑,在创新汽修厂门口被追上,罗××朝朱某×头部砍了一刀,朱某×蹲在地上,随后赶到的徐××等人朝朱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朱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与受害人朱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一万元,受害人及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罗××在南县汽运南站附近劝说受害人何大全某朋友涂宏家中工作的过程中与何大全某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罗××伙同“光辉”(在逃)对何大全某胸、背部一顿乱打,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何大全某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与受害人何大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一万五千元,受害人及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罗××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罗××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朱某×、何大全某陈某己;证人袁某、朱某戊、陈某己、段某、刘某庚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徐××的陈某己,刑事和解协议书;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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