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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云、余明周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9000.83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11月15日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计19000.83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的利某、滞纳金、超某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广发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某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向广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证据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申请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某务内容,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某债务,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

证据四、广发卡费率表,证明广发卡的各种收费标准情况。

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易明细情况,截止到取数日为止,被告的欠款余额情况。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某、超某、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某、滞纳金、超某计19000.83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11月15日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计19000.83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的利某、滞纳金、超某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信用卡申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某、超某、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某法律后果。现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某、滞纳金、超某共计19000.8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1年11月15日止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某、超某、滞纳金计19000.83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的利某、滞纳金、超某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余明周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熊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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