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9月25日,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11日在绥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孩李某艳。2000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次女李某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艳、李某华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1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9月5日(农历)生育长女李某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艳、李某华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