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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瓦屋乡金竹村一组与袁某己、杨某庚、杨某壬、杨某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绥宁县X乡X组。

负责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其余15名原告(反诉被告)名单见附后。

以上20名原告(反诉被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己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刘某某,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己之父。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己之弟。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己之弟。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袁某己之叔。

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绥宁县X乡X组与被告袁某己、杨某庚、杨某壬、杨某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袁某己、杨某庚于2009年12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追加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等20名金竹村X组民为原告(反诉被告),追加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绥宁县X乡X组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杨某壬、杨某癸签订一份《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函野牛凼公路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杨某壬、杨某癸无代价为原告(反诉被告)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凼原有屋场地公路一条(土质毛马路)。条件是金竹一组将本组的701.58亩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函竹林山全部承包给被告杨某壬、杨某癸,承包期为10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期间的前六年被告杨某壬、杨某癸每年按168元/亩,后四年每年按180元/亩支付承包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壬、杨某癸将该合同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之后为原告(反诉被告)金竹一组修建了一条简易土质公路,并上交了第一年的承包款x元,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承包款至今未缴。现被告袁某己、杨某庚、杨某壬、杨某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山林承包款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两年的山林承包款x元,驳回袁某己、杨某庚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杨某壬、杨某癸于2006年12月1日与原告金竹村X组签订了《合同书》后,由于修公路投资巨大,风险高,先后退出了该《合同书》的履行,并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夫妇。两被告自接手《合同书》后,于2006年12月初就开始动工修路,先后投资50多万元,2007年3月全部竣工通车,并于2007年6月24日交清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在2007、2008年度请人工对承包的竹林进行楠竹低改,使承包的竹山变成了高产竹林,总计投资2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根据合同诚实履行的原则依法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书》的主要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金竹村X村民在合同签订后,违规违约上山作业,偷砍竹子,乱挖冬笋,出卖雪压爆的竹子。在承包山场与外村X村、新桥村发生山场争议纠纷时,原告(反诉被告)未尽协助义务,也没有核减修建公路所占承包山场面积11.34亩和有争议山场承包面积10亩的承包费3585.1元/年,同时没有履行公路修建后的维修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金竹村X组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金竹村X组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签订的《合同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投资修路的工程款40万元及楠竹低改投入及其它经济损失8万元共计48万元。

被告杨某壬、杨某癸辩称,他们所承包的竹山已转包给袁某己、杨某庚,并经金竹村X组认可,故拖欠的山林承包款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绥宁县X乡X组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庚、袁某己签订一份《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函野牛函公路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无代价为原告(反诉被告)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函原有屋场地公路一条(土质毛马路)。条件是金竹一组将本组的701.58亩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函竹林山全部承包给四被告,承包期为10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期间的前六年被告每年按168元/亩,后四年每年按180元/亩支付承包款给原告。被告杨某壬、杨某癸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7月4日将其所承包的山场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庚。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己、杨某庚于2006年12月初开始动工修路,2007年3月竣工通车。被告袁某己、杨某庚于2007年6月24日交清第一年度的承包款x元,尔后请人上山作业将山上楠竹进行砍伐并出卖。2008年被告袁某己、杨某庚投资请人对所承包山场进行了楠竹低改,但以山场存在纠纷、原告有违约行为等为由拒绝交2008年、2009年的山林承包款。原告为追要2008年、2009年的山林承包款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略)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凼公路的合同书》经本次调解,双方对合同内容予以部分变更,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变更的仍按《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凼公路的合同书》为准;

二、山林承包面积核减修路所占山林面积后约定为690亩,承包费按100元/亩计算;

三、新桥村X村一组的公路由被告袁某己、杨某庚负责在今年7月之前保持其畅通,被告袁某己、杨某庚之前因修路所欠债务由被告袁某己、杨某庚负责偿还,因修路X村X组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袁某己负责处理;以后每年由原告方与被告袁某己、杨某庚共同努力,保持公路畅通,每年的公路维修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方与被告袁某己、杨某庚各承担一半,具体情况由金竹一组组长与被告袁某己、杨某庚协商处理;

四、被告袁某己、杨某庚拖欠的2008年的承包款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5月10日前由被告袁某己、杨某庚支付原告方5.00万元,余款限201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被告袁某己、杨某庚不得上山管理和作业,《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凼公路的合同书》及本协议变更的内容自动解除;

五、原告方因考虑到道路畅通而免除被告袁某己、杨某庚2009年的山林承包款;

六、每年(包括2010年)的山林承包款限被告袁某己、杨某庚在当年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的承包款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袁某己、杨某庚不得上山管理和作业,《修建新桥至金竹一组野牛凼公路的合同书》及本协议变更的内容自动解除;

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得违约上山作业,否则扣除违约作业本人当年山林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八、在承包期内由原告方协助被告袁某己、杨某庚办理临时林权证书;

九、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壬、杨某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放弃其反诉请求,杨某壬、杨某癸的合同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袁某己、杨某庚;

十、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诉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方负担,反诉费受理费9485元,由被告袁某己、杨某庚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待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其余15名原告名单:

袁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X乡X组。

袁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丁长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肖全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丁桂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袁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会同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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