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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珍,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磊,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王某与建汇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王某向建汇公司购买大众“途观”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为309800元。同日,王某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王某向其贷款154000元用于支付车款。王某于2011年3月3日、3月15日委托其姐王某兰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建汇公司支付款项5000元、196800元,共计201800元。建汇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于2011年3月15日向王某出具309800元的汽车发票一张、40000元的装饰费发票一张、装璜出库单一份(上面只注明配件名称,无品牌、规某、单价、数量)、3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一张、3000元的保险保证金收据一张。2011年3月16日,王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王某认为建汇公司超出汽车价款收取的46000元应予退还,向建汇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建汇公司购买价款为309800元的大众“途观”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建汇公司收取的装饰费40000元,虽然王某支付了以上费用,建汇公司也出具了发票和出库单,但王某不认可双方存在装饰合同,也不认可建汇公司已将装饰用品装配入车。建汇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装饰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从现有的发票和出库单这两份证据来看,发票只能证实建汇公司收取了装饰费用,出库单只能证实建汇公司有以上装饰物品出库,且出库单上只标注了装饰物品的名称和全某物品的总价,未标注装饰物品的品牌、型某、单价、数量等具体信息。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某、建汇公司双方存在实际的装饰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以上物品已装配入车,对于建汇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汇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汽车4S店,对车辆进行装饰,既不与客户签订装饰合同也没有客户签名确认装饰的其他书面材料,明显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以上几点情形,可认定该40000元系建汇公司以装饰费名义在车价以外向王某加收的购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某,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因此,建汇公司加价出售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某,加价部分的费用应予退还,故王某要求建汇公司退还多收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建汇公司收取的保险保证金3000元和贷款服务费3000元,建汇公司既不是该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也不是该车辆贷款的贷款人,所谓保险保证金和贷款服务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实际服务支出的证据,因此建汇公司收取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某,应予返还。故王某要求建汇公司退还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判决:一、建汇公司退还王某40000元;二、建汇公司退还王某保险保证金3000元;三、建汇公司退还王某贷款服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建汇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建汇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没有存在购买装饰配件及安装的合同关系。法律允许并鼓励一些小额的交易采用口头合同方式进行,以达到简化和促进交易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双方明显的存在如下彼此独立的合同关系:车辆买卖合同、装饰配件购买及安装合同、以及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合同。交纳配件和装饰费用是证明双方存在装饰配件购买及安装合同的有力证据,证明了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交纳费用——提取配件并安装”等一系列合同过程;同样,委托办理贷款业务服务费的交纳和收取也是经历了上述合同过程,更何况王某也承认贷款手续是建汇公司代为办理的这一事实。如此明显的事实及合同关系,一审不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不存在购买配件及安装的合同关系以及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4万元系以装饰费名义在车价以外加收的购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说理必须用证据说话,否则就容易导致错案,纵观本案判决文书,首先是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加价这个主张,其次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没有依据证据,而是依据一个所谓的“行业交易习惯”,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这个所谓的行业交易习惯,这是原判因不了解车行交易的一种没有根据的猜想;3、一审判决将3000元保证金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楚的证明该保证金是要退还给王某的,王某不会失去该利益,建汇公司也不会因此获得该利益,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建汇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建汇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3个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王某向建汇公司支付、转账了355800元,建汇公司以装饰费用名义加价收取了4万元的费用,这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法规。2、王某实际上并未接受建汇公司的装饰装修,在证据里可以体现,王某证明其购买的汽车在广西好车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3、王某认为建汇公司强迫我方购买装饰装修属于变相加价的销售行为,在去年7月份国家工商总局、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对变价加价行为的进一步制止。4、建汇公司收取了王某4万元装饰费用但并未进行安装,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装饰品已安装至王某购买的汽车上,属于变相加价的行为。5、关于3000元保证金的收取,该保证金是附条件的,其条件是必须在建汇公司购买保险,该保证金的收取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禁止强制消费,禁止不合理搭售行为的规某,属于不当得利。6、关于3000元的贷款服务费,建汇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相关的贷款服务资质,收取该贷款服务费是非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建汇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加收的4万元装饰配件款、3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有何事实依据应否退还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相同外,还查明:2011年3月15日王某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内没有提及建汇公司为王某提供贷款服务。2011年3月16日,建汇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客户王某于X-X-X在我公司向上汽财务贷款购置一辆途观车,贷款年限为3年,保险分3期购买,并上缴¥3000.00元保险保证金,保证金于客户购买第3期保险后退还,或在其他条件下还完车贷后退还保险保证金,如还贷期间不在本公司续购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某向建汇公司以309800元的价格购买大众“途观”多用途乘用车汽车,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关于王某向建汇公司多支付4万元如何认定问题。综合建汇公司与王某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建汇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汽车4S店,向客户出售装饰用品及提供安装服务应有一套完整的手续,包括出售装饰用品的品牌、型某、价款、客户的签字确认,以及在安装完成后客户的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建汇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上述手续,无法证明建汇公司已经出售并安装了装饰用品在王某车辆上这一事实。从现实经验判断,并根据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该40000元系建汇公司以装饰费名义在车价以外向王某加收的购车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某:“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四十一条规某:“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汇公司加价出售车辆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某,加价部份的费用应予退还。一审判决建汇公司退还王某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汇公司向王某收取的3000元贷款服务费及3000元保险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2011年3月15日王某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中没有提及建汇公司为王某提供贷款服务,且建汇公司与王某没有签订提供贷款服务的书面合同,建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王某提供过贷款服务及因服务而实际支出或付出劳力,建汇公司没有理由收取该3000元的贷款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某:“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业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中建汇公司要求王某在该公司连续购买3年的保险并缴纳3000元保险保证金的行为,本院认定为强制交易,王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建汇公司退回该3000元保险保证金。至于该3000元是否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当得利,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主张,即要求建汇公司退回3000元保险保证金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黄蔚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业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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