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邹X伙同陈X(已判刑)从四川省达县驾驶改装后(专门用于盗装柴油)的切诺基小车,窜至四川省大竹县X镇和重庆市X镇,趁当地货车停靠在自己家门前无人照看之机,即采用油泵抽油的方式,撬开货车油箱盖,将柴油抽入自己改装后的储油罐,当晚连续盗窃作案五次,将失主孟XX、隗XX、石XX、刘XX等人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共计613升。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X和陈X在继续作案中,被失主孟XX与当地村民李XX等人将陈X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邹X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309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X到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X的供述,证人冯XX、卢XX、孟XX、石XX、隗XX、石XX2、刘XX、李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柴油计量鉴定与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协议,到案说明,(2009)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邹X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