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丙,男,广西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丁,男,广西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梁某戊,男,广西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倪某(又名倪X),男,广西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梁某丙诉被告梁某丁及第三人梁某戊、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倪某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7日、7月20日分别在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人口学校(采取巡回审判方式)、本院糯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梁某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第三人倪某第一次、第二次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丙诉称嬖敫挥姹焊肆涫檎囊恋赝窃邢と虮烧婷迤兇i台组的晒地,面积约350平方米。在农村X村X组就集体的晒地在组内进行标包,村民倪某以1250元标得该场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3月份,经原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两人与倪某协商,倪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某给原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两人各占一半。转某之后,该晒地一直由原、被告承包经营,并无争议。2007年8月,被告提出要在晒地建房,原、被告就邀请原承包经营者倪某从岑溪回来帮忙划分晒地,同时邀请了同组的村民梁某某、余某某丈量分地。原、被告明确了各自的份额和位置。晒地东边的一半归梁某丙承包经营,西边的一半归梁某丁承包经营,各占面积约350平方米的一半。2008年,被告梁某丁在属其承包经营的晒谷地西边建房。2009年,原告梁某丙欲在晒地东边建房时,被告梁某丁之妻出示一份契约,称晒地是倪某转某给梁某丁与梁某戊的,对原告梁某丙行使其东边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阻碍,纠纷由此产生。原告请求村X镇司法所进行调处,始知转某当时倪某写了一份契约交梁某丁保管,契约中倪某把受让人“梁某丁、梁某丙”笔误成“肆涫⒄骸肆本!骸肆涫宋搅芾痪尾硬骷獾裕蝗溉怪涫奁杵嬖愿苟厣械ㄓ娜械剐J痢谥河肆冢嬖喔味4渫灯魉旅凳氖娴嗾南榈銮驴涞诎河肆涫职苄牡榈媲唬覆鲈娉C槲鞑旅凳媸嗾航肆芯谖巳稳硬呒纤K嬖の浠掀êǚ嫒莞毒迮链赝械ㄓ贩凇诺蹙嫣ü亩蔚稳楹椭龊烁蝗貌值盖蟹甙恼恋赝械ㄓ叭诩宓皇跻程韪挠叩纤ㄋ溃ㄒ岱鹛咂纤耄笄饲袢悍涝ㄒ贩先邢と虮烧婷迤兇i台组晒地东边一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梁某丙,责令被告梁某丁停止阻碍原告梁某丙经营管理晒地的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丁辩称,1、原告梁某丙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主体应是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和答辩人。因为1999年3月13日“土地转某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原告梁某丙,倪某在半年后把已出让的土地经营权又出让给原告,导致原告没得土地经营权。据此,原告诉讼,主体应为土地经营权的出让者,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2、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先后两次出让同一土地的经营权,是严重的错误行为。“转某说明”并非1999年9月14日出具,是故意的伪证,由于倪某与原告的故意行为误导了村委会、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致使他们的调查材料失去真实性和合法性。3、倪某在三堡镇司法所调查时陈某其1999年3月13日出具的“土地转某契约”将“梁某丙”笔误为“梁某戊”令人费解。该“土地转某契约”中两处出现梁某戊名字,足以证明笔误是假,故意侵权才是真。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追加的第三人倪某有意作伪证,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希望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罚的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3月13日的“土地转某契约”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三人梁某戊的陈某同被告梁某丁的答辩意见一样。
第三人倪某未作陈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某,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的受让方是“梁某丁、梁某丙”还是“梁某丁、梁某戊”;2、被告梁某丁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3、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第1份证据,原告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第2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梁某丁与梁某丙土地纠纷情况汇报,拟证明纠纷的起因和村委调处经过。第3份证据,三堡镇司法所对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晒地的标包、转某、划分和笔误的情况;第4份证据,司法所对梁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梁某丁向司法所作的陈某;第5份证据,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3日的倪某出具给梁某丁的土地转某契约,拟证明倪某写给被告的契约情况;第6份证据,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14日的倪某出具给梁某丙的转某说明,拟证明倪某转某的晒地受让人为梁某丙和梁某丁,两人各占50%;第7份证据,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7年8月倪某帮原告与被告划分晒地时余锦堂在场;第8份证据,龚海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晒地的使用权为梁某丁、梁某丙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6、7、8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晒地受让人是被告与第三人梁某戊,而不存在倪某写错受让人的情况。
第三人梁某戊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同原告的第5份证据,拟证明晒地的受让人是梁某丁、梁某戊,与梁某丙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原告已提供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契约中倪某把受让人“梁某丁、梁某丙”笔误成“梁某丁、梁某戊”,购晒地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其中有3500元为其占一半份额的购地款,有2500元是被告向原告购地的借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证明问题:1、对倪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倪某将晒地转某经过,把受让人“梁某丁、梁某丙”笔误成“梁某丁、梁某戊”;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及相邻情况;3、三堡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三堡镇X村委同意倪某对晒地进行转某。4、对邱某某、陈某、宋某某、梁某某、倪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部分村民对争议晒地纠纷的了解情况及其观点。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梁某戊对转某给梁某丙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4、5和被告提交的同原告的第5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第三人倪某等人的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的第2、3、6、7、8份证据,涉及到受让方是“梁某丁、梁某丙”还是“梁某丁、梁某戊”的问题,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