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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彭铁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由于原告涉世不深,因怀孕被迫与被告于19

90年4月1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婚后被告从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对原告娘家人冷若冰霜,经常把原告当出气筒使,稍不顺意,轻则恶语相向,重则拳打脚踢,使原告在被告家无立足之地,无奈原告向原增桥司法所提出离婚申请,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1994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在湘乡X镇做事时,被告强令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竟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多处,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原告才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念头;2000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我行我素,仇视原告,使原告深感绝望,原告遂于2001年正月初三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天各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财产由原告自行带回;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

月10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婚姻诉讼状各1份,用以证明司法员王某某于1993年4月26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原告于1993年5月7日向原蛇形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1994双法技门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4、原告的控告状、原告之父胡某的报告、蛇形山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原告及其父亲分别于1994年7月26日、1994年8月7日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控告;蛇形山镇X村调解委员会于1995年5月7日通知原告在家等候对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某、胡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双方分居达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自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6、双峰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自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原告在小孩八个月大的时候外出做生意后,其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现双方分居达十多年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民事调解书无司法所盖章,婚姻诉讼状无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内设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控告状及报告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蛇形山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无村委会或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资料,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证人胡某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1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婚初,原告在家务农、带养小孩,被告偶尔在外打工挣钱,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7月20日,原告在湘乡X镇打工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经亲友的劝说原谅了被告,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在本县X组共同兴建了一栋三弄二屋楼房;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为原告外出务工之事发生争吵;2003年初,原告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一直不归,双方无任何音讯联系;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经过充分、必要的了解而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之间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成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彭铁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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