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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谢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5月1日8时,被告在横州镇那阳桥头市场无故拿木棒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坐骨神经损伤,原告被打伤后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全某半个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1.1元、误某1251.2元(17天×73.6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7.2元(2天×73.6元/天),合计2659.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及检查治疗记录;5、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6、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票号(略)、(略)、(略));8、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票号(略))。

被告谢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有:原告宋某因侵权行为造成多少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横县人民门诊病史及检查治疗记录;5、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6、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票号(略)、(略)、);8、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票号(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票号为(略)的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其中的费用是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某在广西横县X区菜市场自己的青菜摊位处与相邻摊位的原告宋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谢某用木棍打伤宋某左大腿。事发后,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8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

宋某受伤后,当日于横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共支出治疗费用232.5元。同年5月2日起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坐骨神经损伤;2、高血压。2011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某半个月;2、规律服用降压药,定期监测血压,如偏高明显,请内二科门诊随诊;3、不适可随诊;4、带药。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901.4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因摊位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处事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后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结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3.9元,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所发生的西药费(票号(略))47.9元系其治疗高血压病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药费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3、护理费147.2元(2天×73.6元/天),由于原告住院时的护理人为其丈夫闭攀联,故应按闭攀联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计算护理费,即按批发和零售业73.6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某822.12元(17天×48.36元/天),原告称其一直以来都是与丈夫闭攀联一起从事蔬菜经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48.36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对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133.9元;

二、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宋某误某821.44元、护理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048.6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宋某承担20元,被告谢某承担30元。被告谢某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应赔偿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宋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秋源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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