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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因与上诉人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斌,尚月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沈某因与上诉人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沈某系装卸工,未经过安全某训。卜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国邦物流园从事装卸货物业务。2011年6月26日,卜某有一车门板需要卸车,给冯几高打电话,让冯几高喊几个人卸车,并约定了装卸费用,冯几高喊刘某、刘某军及沈某四人去给卜某卸门板。沈某在卸门板的过程中因门板倒塌,致沈某受伤。沈某伤后在襄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10851.10元由被告卜某支付。2011年9月2日,沈某的损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部伤残程度属10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沈某花鉴定费680元。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永成护理。沈某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卜某在沈某出院后又赔偿沈某1500元。另查明,沈某从2007年4月至今居住在襄阳市X区韩庄居委会,事故发生时从事装卸工。沈某与其妻子姚永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沈某萍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沈某丹生于X年X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1.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39.76元(19576元/年÷365天×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79.92元(19576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1276元(16058元/年×20年×10%+11451元/年×1年÷2人×10%+11451元/年×15年÷2人×10%),鉴定费680元,合计6326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冯几高、刘某、刘某军及沈某卸完一车门板,卜某支付约定的卸车费,故上述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卜某作为定作人,将货物交由未经过安全某训的沈某等人装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不注意安全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减轻卜某的赔偿责任。沈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6天,误工费为3539.76元。沈某诉请赔偿护理费数额过高,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的22天,护理费为1179.92元。沈某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数额过高,因沈某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沈某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沈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沈某的伤残等级、卜某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1.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39.76元,护理费1179.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1276元,鉴定费680元,合计63266.78元,由卜某赔偿40%即25306.7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306.71元,减去卜某已支付的12351.10元,尚应赔偿14955.6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卜某负担150元,沈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沈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某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应为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注意安全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错误。

上诉人卜某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劳务关系,应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沈某提供的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无法律规定此类劳务须经过安全某训;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不当;沈某因自身原因受害,其应当自担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为卜某卸门板提供劳务,卜某支付约定的卸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作为经常在国邦物流园从事装卸货物的装卸工,其应对自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更多的安全某意义务,其疏于防范造成自身损害是主要原因,卜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安全某醒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其应对沈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沈某、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有误,但责任比例划分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其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沈某、卜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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