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公路工程缺乏周某资金,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还清,期满被告食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还清。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良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