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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双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庚)双,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道县XX。

被告胡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庭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双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佑忠、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双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于1997年2月15日在道县X镇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运。由于被告性格傲慢,经常发脾气,于1999年无故外出,从此再也没有回家,现分居十几年,为了将来不再麻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唐某运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东莞打工相识,1997年2月15日在道县X镇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运(现在樟武坊村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胡某嫌弃原告家穷、条件差,于1999年农历正月以打工为名外出后一直未归,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婚生小孩唐某运一直由原告抚养。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道县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特别是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十多年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小孩唐某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某六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双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运由原告唐某双自行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顺红

人民陪审员吴佑忠

人民陪审员杨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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