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被告:黄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