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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满族,47岁。

被告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马平沟。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某,男,汉族,38岁。

原告宋某诉被告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雅荻公司)、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香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广宇主审,审判员周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荻公司、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两名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000万元,被告闫某以其名下的公司股份提供担保,期限三个月。现已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万元、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某。

被告雅荻公司、闫某未出席法庭审理,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雅荻公司、闫某共同向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宋某人民币柒佰万元整(

(略).00),此款系闫某用于钢厂贸易使用,如出现任何风险,宋某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闫某用所有各公司股权做(应为“作”)为抵押。此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据。借款人处由雅荻公司加盖印章、闫某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同日,雅荻公司、闫某共同向宋某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叁佰万元,上款系借宋某现金”。借款人处由雅荻公司加盖印章、闫某签字并按手印,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

在法庭审理中,宋某自认2011年8月15日之前一两个月时间内,数次向雅荻公司财务人员交付出借的现金及向闫某个人的银行卡存入出借的现金,合计1000万元,雅荻公司、闫某向宋某出具了前述借条及借据。另外,宋某表示其所诉请7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雅荻公司、闫某所欠的其他借款,本次诉讼暂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借条》、《借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雅荻公司及被告闫某向原告宋某出具的借条、借据,体现的是雅荻公司、闫某(为雅荻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向宋某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宋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条中体现的700万元借款已超过3个月的借款期限及借据中体现的3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雅荻公司、闫某应承担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一千万元。

如果被告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保全某五千元,合计八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本溪市雅荻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闫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香子

审判员李广宇

审判员周某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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