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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与郑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丙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某宇、郑某鑫由被告抚养;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郑某宇;2006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郑某鑫。两小孩现随被告郑某丁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但负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郑某丙提出与被告郑某丁离婚,被告郑某丁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宇、郑某鑫由被告郑某丁抚养,原告郑某丙每月给付被告郑某丁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

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郑某丁负责清偿。

四、原告郑某丙给付被告郑某丁经济帮助费3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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