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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之子,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为与被告张xx、被告左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左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元、误工费960元、停车费1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医保范围之内的款项;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左xx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肩外伤、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给予颈托固定等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该院为原告开具病假1个月,原告支付该院医疗费2,838.60元,支付颈托费145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停车费128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xx系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病史资料、疾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包括颈托费,本院凭据支持2,983.60元。关于误工费960元,原告在医院为其开具的病假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尚有工作能力,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18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停车费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x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xx4,182.60元。

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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