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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骑乘一辆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在洪江市X镇X路行驶过程中,见两名妇女骑乘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并发现其中驾驶该女式摩托车的向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钱某、张某萌生抢夺黄金项链之念,于是两人商量由张某驾驶摩托车,钱某坐在摩托车的后座实施抢夺。接着两人骑摩托车一直尾随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行驶至安江镇X乡方向15米处时,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向某某的摩托车并排行驶,钱某则乘被害人向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钱某、张某两人骑车沿着安江镇X乡X路逃至茅渡乡X村,当被害人向某某带领群众追到大塘村时,两人又往原路返回继续逃窜,被告人钱某逃往附近山上,被告人张某则骑摩托车朝安江方向某窜。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钱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收缴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钱某随后协助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重13.9克,价值5893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张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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