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
负责人陈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员工。
被告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万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诉被告万某戊、万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燕青、人民陪审员李铁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万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签订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略)元,同时签订了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万某戊位于望城县X区X路(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屋一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签订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850000元,同时签订了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抵押物为被告万某己、万某戊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的门面一处,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签订编号为(略)-2010-(略)号个人贷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万某戊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借款利率8.58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30%。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万某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某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32222(算至2011年11月15日)以及自2011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逾期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万某戊、万某己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戊未予答辩。
被告万某己辩称,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中被告万某己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而且被告万某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签名属实,其所为的抵押这一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万某戊作为被告万某己的监护人,非为被告万某己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中的抵押物系被告万某己、万某戊共同共有,在抵押过程中,被告万某戊未经被告万某己的认可进行抵押,其抵押行为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某己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万某戊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他证天心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万某己、万某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万某己、万某戊共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略)-2010-(略)号)及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将借款(略)元拨付给被告万某戊。
证据5、承诺书及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为被告万某戊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万某戊、万某己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望城县X区X路(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房屋一栋和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的门面一处抵押给原告。
证据6、保证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万某己求学需要,被告万某己的父母即其法定监护人万某戊、戴某良将被告万某己与被告万某戊共同的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门面一处抵押给原告。
被告万某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万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万某己无关;对证据3中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万某己无关,对证据3中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有异议,合同中被告万某己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不具真实性,且被告万某己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抵押行为走出其年龄、智力的判断范围,签署相关抵押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万某己签名非本人签署,不具真实性,且相关抵押内容超出被告万某己的年龄、智力的判断范围,不具有法律有效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万某己无关。
被告万某戊、万某己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6,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5被告万某己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与被告万某戊签订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万某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略)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某、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万某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万某戊为抵押人,被告万某戊自愿将自己位于望城县X区X路一栋房屋(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原告与被告万某戊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
2010年11月16日,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与被告万某戊签订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万某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5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某、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万某己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万某己为抵押人,被告万某己自愿将自己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的门面(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原告与被告万某戊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天心字第(略)号)。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由被告万某己签名,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由被告万某己的法定监护人万某戊、戴某良共同签名。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签订编号为(略)-2010-(略)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略)元,借款利率9.44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万某戊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双方共同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月利率8.585‰,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
另查明,被告万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3岁,2010年8月20日,被告万某戊与戴某良协议离婚,被告万某己归被告万某戊抚养。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万某戊与万某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申请贷款(略)元,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望城县X区X路一栋房屋和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一处门面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11月4日,被告万某戊与戴某良作为被告万某己的监护人出具保证书,因被告万某己求学需要,保证人万某戊与戴某良以被告万某己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被告万某己、万某戊共同共有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一处门面抵押给原告,所抵押的贷款保证全某用某万某己的学习及生活开支,以上保证书由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0)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戊拨付借款后,被告万某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且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万某戊,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本案,请求判令万某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32222(算至2011年11月15日)以及自2011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逾期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万某戊、万某己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签订的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长农信最借字(2010)第((略))最高额借款合同、长农合最抵字(201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某戊发放贷款(略)元,被告万某戊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万某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并依双方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万某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452%,但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585‰,即年利率10.302%,借款借据是原告与被告万某戊在拨付贷款中进行的约定,应视为对个人贷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约定的修改,故原告与被告万某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0.30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392%(10.302%×130%)。被告万某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望城县X区X路一栋房屋(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万某己系未成年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是否有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万某戊与戴某良系被告万某己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经公证的保证书,保证书表明因被告万某己求学需要,将被告万某己、万某戊共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门面抵押给原告,所抵押的贷款保证用某被告万某己的学习及生活开支。故被告万某戊与戴某良为了被告万某己的利益,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某己主张被告万某戊处分其房产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万某己签订长房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由被告万某己的法定监护人万某戊、戴某良共同签名,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某戊将两被告共同所有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门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32222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
限被告万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按年利率13.392%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万某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坪塘支行对被告万某戊所有位于望城县X区X路抵押房产和被告万某戊、万某己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街二号地块商业办公楼抵押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58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28058元,由被告万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