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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一块居住生活没一个月,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婚前原告与被告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故同居的时间短,现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认可,原告婚前给被告的彩礼及三金,被告没有认可。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申请对其在原告家中的财产进行勘验,经勘验被告在原告家中财产:1套X门高组合柜、1、2、3人沙发含坐垫、1个大理石茶几、1个挂衣架、1个洗脸架、2个洗脸盆、1台饮水机、1张梳妆台(带镜子)、1套1、2、3低组合柜、1台x寸彩色电视机、2个暖壶、2个茶盘、10条棉被、6把大木椅、1个餐桌、8双布鞋、2个毛毯、1个婚庆被、9套4件套、2件红色床罩、5件上衣、1条裤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因被告家过事,接受原告1600元及二块布块,属于原告赠予被告,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勘验清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提其它财产,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被告朱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1套高X门组合柜、1、2、3人沙发一套(含坐垫)、1个大理石茶几、1个挂衣架、1个洗脸盆架、2个洗脸盆、1个饮水机、1个梳妆台带凳子、1套1、2、3低组合柜、1台x寸彩色电视机、2个暖壶、2个茶盘、10条棉被、6把大木椅、1个高餐桌、8双布鞋、2个毛毯、1个婚庆被、9套4件套、2个红色床罩、5件上衣、1条裤子归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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