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行凶致死罪于1977年8月15日被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谢某于2010年8月15日上午,到辽宁省凌源市司法局门前,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黄金某链一条,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1月2日上午,到辽宁省建平县教育局楼下,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宿某某黄金某链一条,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13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1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到辽宁省北票市发电厂附近,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丁黄金某环一副,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70元。
被告人赵某、谢某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到辽宁省北票市X区X号楼附近,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黄金某环一副,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43元。
被告人赵某、谢某于2011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到辽宁省北票市X区广场附近,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孙某黄金某环一副,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32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12日上午,到辽宁省建平县X街,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戊黄金某指一枚、黄金某环一副,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某指价值人民币930元,黄金某环价值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到辽宁省北票市X区,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金某某黄金某环一副、白银手镯一只,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某环价值人民币1440元,白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28元。
被告人赵某、谢某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到辽宁省北票市X区附近,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黄金某环一副、黄金某指一枚,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某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黄金某指价值人民币1548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6日上午,到辽宁省北票市X区,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对被害人白凤英行骗时,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诈骗作案九起,诈骗金某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诈骗作案四起,诈骗金某共计人民币921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谢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孙某、周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刘某丁、王某戊、宿某某等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犯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谢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谢某作案时使用的假金某指30枚、假白金某指4枚、中华骏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