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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安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0时许,佟克权、杜某、窦海林、崔宝江(四人均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引路,佟克权、杜某、窦海林、崔宝江蒙面持猎枪、鱼雷枪窜至(略)X村刘某家。窦海林持枪将刘某家窗户玻璃打坏,将枪管伸进屋内,威逼刘某拿钱,刘某夫妇反抗抢其猎枪,佟克权持鱼雷枪猛砸刘某夫妇肩膀和手臂。窦海林说:“拿枪打他腿”,刘某被迫扔出一叠钱,五人嫌少,继续威逼要钱,刘某被迫再扔出一叠钱,共计被抢劫人民币3700元,五人逃离现场。

1996年4月23日夜间,佟克权、杜某、窦海林、崔宝江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略)X村程某某家,将其家西屋房山的烟囱道扒开,钻入室内,盗窃走男式天迪牌皮夹克9件、黑色绵羊皮620张、黑色绵羊皮皮捆2个、黑色绵羊皮皮裤1条、黑色绵羊皮凯撒牌大衣1件、灰色绵羊皮59张、灰色里绸布50米、棕色绵羊皮160张。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分到皮夹克4件,总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佟克权、杜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又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抢劫罪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定罪量刑,对盗窃罪按照现行刑法定罪量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元

审判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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