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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阳某窜至衡阳某X区X路X号二单元X室,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聂某某现金200多元。

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某窜至衡阳某X村X组,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及其母亲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

2011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衡阳某X区大元头衡南县计生委家属楼X房,发现房门旁边有一洞,便用手伸入洞中将房门打开,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C5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79元。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衡阳某X区七里井一建筑工地,发现该工地左侧一工棚门未关便进入工棚,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0元和诺基亚黑色手机(价值不详)一部。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20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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