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A,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1年7月撤诉。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略)响石东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A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下列共同财产:1、(略)响石东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原告易某,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面积53)。2、被告徐某A名下的存款51000元。3、飞利浦电视机一台、录相机三台、电视机柜一个、立柜一个、两屉柜一个、棕棚一个及其他家俱及电器等,无共同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A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1、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2、(略)响石东路X号X栋X号(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归原告易某所有,原告易某补偿被告徐某A人民币30000元,在2012年5月4日给付。原告易某将此款交至(略)人民法院后六日内,被告徐某A应搬出该房;3、被告徐某A名下的存款51000元归被告徐某A所有,原告易某在2012年5月4日将该存单交至(略)人民法院转交被告徐某A;4、飞利浦彩电一台,电视机柜一个,录像机三台、单门柜一个、两屉柜一个、棕棚一个,归被告徐某A所有;其他家俱、电器等归原告易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自愿承担;房屋评估费1770元,原告易某承担885元,被告徐某A承担88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