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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身份证号码x。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琼、田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生育小孩发生纠纷,自2008年8月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和联系,现不知被告下落,请求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无置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当年生下女孩未能成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被检出宫外孕后独自去做手术,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原告婚前财产有存放于被告父亲秦某家中的方桌一张及四个条凳、大桌子一张及十个木凳、装粮食用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大木箱四个、皮箱四个、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套、写字台一张,木质箱架八个、被子八套、七件套一件、锑盆一个、脚盆一个、磁盘六个、开水瓶六个、铝质水桶一担、粪桶一担,毛毯四床、桃花被六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和婚前财产归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阎某与秦某离婚。

二、阎某婚前财产方桌一张及四个条凳、大桌子一张及十个木凳、装粮食用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大木箱四个、皮箱四个、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套、写字台一张,木质箱架八个、被子八套、七件套一件、锑盆一个、脚盆一个、磁盘六个、开水瓶六个、铝质水桶一担、粪桶一担,毛毯四床、桃花被六床归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邓清

人民陪审员谭琼

人民陪审员田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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