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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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木棒、钢管、匕首)来到衡南县X镇X村大元组被害人王某家,质问被害人王某2009年11月8日为何打其母亲。王某说:“你还想打架吗,打架就来啊”。王某丙妻子随即从门后拿来一根木棍,王某也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被告人王某乙对王某说:“你还拿刀来,我也带了东西防备你”,接着就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匕首,并一手抓住王某丙手。被告人王某甲怕弟弟王某乙吃亏就冲进去将王某手中的刀抢走。被告人王某乙用匕首柄在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敲了两下。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带来的钢管和木棒在被害人王某丙头部各打了一下。两被告人见被害人王某倒地后才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经衡阳市民和司法所鉴定,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棍棒类等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诊断: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贺某、谭某的证词;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事出有因,属于因相邻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案件,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菊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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