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志丹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无业。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志丹人,中专文化程度,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举行婚礼,于2004年4月12日在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斗殴,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略)住房一套(暂无房产证),及房内海尔电冰箱一台、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衣柜两件、三星电脑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某、灶具一套。现代小轿车一辆。无债权、无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2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至孩子满18周某止(原、被告自行履行);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代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略)住房一套由原告居住,其余财产全某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