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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事与被害人兰××发生矛盾,在台前县X乡X路涵洞北,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兰××致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兰××肝破裂损伤构成重伤,右侧气胸构成轻伤,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系被告人兰××通过手机短信骚扰其妻子张某,有过错在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因被害人兰××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其妻子张某,张某之弟张某帅因认识兰××,为防止郭某、张某夫妇闹矛盾,便约郭某、兰××到京九铁路台前段涵洞北商谈此事。谈话过程中,郭某与兰××发生厮打,郭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兰××刺伤。经法医鉴定,兰××肝破裂损伤构成重伤,右侧气胸、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郭某一次性赔偿兰××十万元,兰××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鉴于被害人兰××对引发郭某犯罪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刘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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