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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44岁。

被告秦某某,女,40岁。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珍,现均已成年。由于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四年多内除春节期间为了子女才见一面外无其他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范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朱××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近5间前就离家出走了。

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原、被告在5年前分居生活,子女均已成年且都外出务工。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社旗县X镇X村委进行调查,胡里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现被告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式。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珍,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生活并未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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