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岳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X村X组,住所地衡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朱某丙,该村X组长。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罗某、岳某与被告衡阳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罗某、岳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岳某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岳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罗某、岳某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