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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21-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原告聂某诉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某9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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