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某进步亚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1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衡阳某进步亚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