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符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某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金庆端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