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X,女。
被告廖X,女。
原告姚X诉被告廖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1年12月2日下午四时许,在本组水井湾,被告廖X借口原告姚X偷了她家的狗为由,趁原告不防将原告面部抓伤,胸部、腰干等多处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于第二天入高谷镇卫生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72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7元,误某700元,护理费490元,共计191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赔偿购买的祛疤凝胶168元和精神损失费12000元。
被告廖X辩称:双方发生抓扯属实,但起因是原告偷了被告的狗,且被告自己也受了伤,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与被告廖X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系邻居。2011年12月2日,廖X在回家的路上遇上姚X,廖X称姚X将她家的狗偷了,姚X予以否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相互将对方的脸部抓伤,后被姚X之夫王德奎劝开。之后,姚X到高谷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51.45元,于次日入住高谷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面部人抓伤,花去医疗费675.25元(含护理费15元),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X提交的医药费收据3张,处方笺一张,高谷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张,原告受伤的照片2张,证人冉某、何支树当庭证言和张德奎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X认为原告姚X将其狗偷了而与姚X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抓扯,互不相让,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廖X将姚X面部抓伤造成姚X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廖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抓扯过程中姚X也将廖X抓伤,自己也有过错,应由姚X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姚X的具体赔偿数额。姚X主张的医药费7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行购买的祛疤凝胶花费168元,因该收据无缴款人姓名,且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90元,高谷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为6天,每天按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36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700元,原告住院为6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故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支持误某36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是为小事发生抓扯,双方均有伤,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46.70元,由被告廖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1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1012.69元。
二、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姚X预交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X负担140元,原告姚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