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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天水盈麦香食品厂甘x号小型客车沿秦州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第三中学附近时,适逢行人赵玉珍(86岁)由南向北过马路至双黄线处,该车与赵玉珍发生碰撞,致赵玉珍受伤倒地。王某丙将赵玉珍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玉珍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赵玉珍无责任。

另查明,经秦州城区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丙与死者赵玉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丙赔偿死者赵玉珍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履行完毕。赵玉珍家属请求对王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杜某、王某丁、闫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标志标线,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肇事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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