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姚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到同村的汪某露家闹新房时,与汪某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人劝开。21时许汪某龙回家途中与被告人宋某相遇并发生争执,宋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汪某龙腹部刺一刀,致其受伤。汪某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肠破裂。经天水市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龙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属重伤。
另查明,宋某于2011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宋某赔偿汪某龙经济损失1.7万元,汪某龙请求对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汪某源、汪某丁、汪某丙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