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5月2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元月2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雷××、刘××(二人已判刑)、王山、赵飞、李恒奇、刘可发、袁刚、李斌、王阳(七人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天泉酒家喝酒。雷××因其姑家表嫂宣书霞与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张炳怀家有纠纷,酒后,雷××即要求众人一起到白河镇X街张炳怀家,并与袁祖伟(另案处理)联系,袁祖伟带车拉上雷××、刘××、宋某某等人窜至双铺街张炳怀的馍店,与张炳怀一家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用砖头将张炳怀打死;宋某某等人将宋某华、张××、韩萍、王万敬打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雷××纠集宋某某等人打架经过。
2、被害人张××等人证明宋某某等人被打伤经过。
3、证人雷××、刘××等人证言,证明宋某某打架经过。
4、证人刑××、陈××证言,证明雷××喊人去滋事起因。
5、刑事技术鉴定书。
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爽(另案处理)与邱××、张××、赵丰新刘士东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谊苑饭店”吃饭,二人走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天有、张××发生争执。宋某某、王爽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天有扎伤。这时,与张天有一起吃饭的邢春付上前询问情况,也被二人用匕首扎伤。经鉴定,张天有、邢春付伤情已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其同王爽扎伤人经过。
2、证人邱××证明被告人拿匕首追张天有经过。
3、证人张××证明被告人扎人以及交待不让对别人说的
情况
4、证人孙××等人证明宋某某伤害他人原因及经过。
5、辨认笔录。
6、刑事技术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宋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轻微,系自首”,经查: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虽系雷××纠集,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宋某某寻衅滋事于2002年9月10日在宛城刑警大队枣林中队主动投案,2003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自首不予认定。鉴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辩护人辩称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方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二人重伤。宋某某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邱××、张××证言证明宋某某拿匕首追扎他人以及其交待不让对别人说当晚在饭店扎人的事这一事实。张××、赵鑫等其他证人证言也均能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一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王振伟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