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厂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65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永煤集团热电厂)与被上诉人侯某、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煤集团热电厂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侯某、何某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永煤集团热电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某、何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侯某、何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永煤集团热电厂的上诉理由和侯某、何某某的答辩观点不再进行评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侯某、何某某已撤回起诉,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侯某、何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侯某、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