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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的法定代理人晏X、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晏X的婚生女。2009年4月14日,被告杨某与晏X在城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与晏X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晏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和学习等费用共400元。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与晏X间离婚协议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晏X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晏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和学习等费用400元属实。被告已按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几千元抚养费,后被告因收入低,无力负担每月400元抚养费,才未继续支付。被告仍同意承担原告抚养费,但只同意每月负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晏X的婚生女,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14日,被告与晏X在城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晏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和学习等费用400元。被告与晏X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城口县民政局渝城离字XXX号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和晏X的未成年子女,在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父晏X所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据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离婚协议所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400元抚养费符合某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每月向其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抚养费截止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原告年满18周某。被告虽抗辩主张其已按协议付给原告部分抚养费和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但被告就此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4日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离婚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某权益出发,结合某告的支付能力,本院确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原告年满18周某止每月400元抚养费,因被告现有条件无力一次性支付,本院依法确定按年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晏某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抚养费共计9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二、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原告晏某年满18周某止,由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晏某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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