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刘某丁因购买的士车营运还差部分资金,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罗某人民币9000元,分三个月归还,每月还3000元,以今日为准期”。事后,刘某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购买的士差一部分资金而找到原告借钱。2009年9月16日,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罗某人民币玖千元整,分三个月归还。每月还叁仟元,以今日为准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罗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该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罗某主张被告刘某丁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颁布的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为972元(9000×2年×5.4%=97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9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捷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