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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b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某,男,1960年2月28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X街X段8-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崔子衡,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bb,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

法定代表人c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某与被上诉人b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bb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葫未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宣判后,a某不服(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子衡,被上诉人bb委托代理人佟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a某从部队转业被安排到bb工作,为该公司的全某所有制职工。1993年bb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实行运输车辆个人承包。1993年9月开始a某待岗,1995年1月起至12月,a某到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承包客车,承包的利润归属于个人,葫芦岛长途客运公司系bb的下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人、财、物由bb核算。1996年1月至2005年11月a某亦待岗。bb未给a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a某待岗期间,运输公司一直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a某基本养老保险金。2005年11月bb开始向a某发放生活费。2005年11月至12月发放918.90元,比照标准多补发476.90元;2006年1月至12月发放3,761.10元,比照标准多补发1,109.10元;2007年1月至12月发放5,291.10元,比照标准多补发2,639.10元;2008年1月至12月发放9,677.85元,比照标准多补发7,013.85元;2009年1月至12月发放10,857.30元,比照标准多补发7,617.30元;2010年1月至4月发放3,716.80元,比照标准多补发2,636.80元。综上所述,bb已发放34,223.05元,比照标准多补发21,493.05元,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葫芦岛市最低生活标准规定及bb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1999年6月底以前,下岗职工每月基本生活费170.00元,1999年7月至2008年9月每月基本生活费221.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每月基本生活费225.00元。2009年至今每月基本生活费270.00元。

原审认为,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bb在a某待岗期间,持续为a某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证明a某与bb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某作为bb单位职工,应享受职工待遇,a某待岗期间应由其单位bb发放生活费。a某在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承包客车期间,因该公司属于bb的子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人、财、物并不独立核算,统一由bb核算,a某的待遇应按上岗职工来对待。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某条一款的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无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依照该规定,a某作为待岗职工,要求bb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a某待岗期间生活费1993年9月-1994年12月(170.00元/月×16个月)2,720.00元,1996年1月-1999年6月(170.00元/月×42个月)7,140.00元,1999年7月-2005年10月(2,210.00元/月×76个月)16,796.00元,总计26,656.00元。bb于2005年11月开始,bb给a某发放待岗生活费,超出了法定标准,是对a某中间未发生活费部分的一种补发,如果计算a某的待岗生活费,可以从待岗持续的时间统一计算,多发部分予以抵扣,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bb已发放34,223.05元,比照标准多补发21,493.05元,抵扣bb应发放26,656.00元,最后差额为5,162.95元,据此,依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b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a某生活费5,162.95元;驳回a某其他诉讼请求。

a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a某在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承包客车期间,属于待岗,bb应给其发放待岗生活费;二、2005年11月起,bb给a某发放的生活费,是a某每月应得的,不存在多发生活费的事实;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bb若主张a某多发放了生活费,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判决bb2005年11月以后的生活费抵扣以前欠发部分,超越了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bb答辩称:a某承包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客车期间有收入,不属于待岗,bb为其发放生活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时间段生活费不予计算正确;2005年11月开始,bb给a某发放生活费数额超过法定标准,公司有文件确定属于多发,是对此前未发部分的补发,在计算a某生活费时,应予以抵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年度工资分析表、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2006)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a某承包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客车期间,其待遇应按上岗职工对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a某在待岗期间应发生活费的标准应参照葫芦岛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此标准计算,a某从1993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应补发基本生活费26,656.00元。由于bb在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已为a某多发放了生活费21,493.05元,故应从该数额中予以抵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a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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