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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戊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戊为还欠债,2012年1月14日上午,在安仁县X镇某珠宝店里,以买金戒指为由,要服务员侯某拿来三枚戒指试戴,分别戴在其右手的食指、中指和小指上,之后叫侯某再拿来一枚戒指,周某戊从侯某手中接过戒指就往外跑。在周某戊金珠宝店门口被保安刘某己抓获并扭送至安仁县公安局。经估价鉴定,周某戊金珠宝店里被抢4个金戒指,总重38克,价值16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侯某、刘某己、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戊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被金店保安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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